2008/05/29 |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32) | 发表于 12:43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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