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串通招投标)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协议的例外许可)
经营者之间的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或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许可,可以不适用第八条规定。
(一)为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统一商品规格或者型号的;
(二)为应对经济不景气,制止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三)为提高中小企业的经营效率、增强中小企业的竞争能力的;
(四)为改进技术、提高产品质量,研究开发商品或者市场的;
(五)其他有可能排除或者限制竞争,但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二条(申报协议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十一条规定应当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协议;
(二)申请报告
(三)经营者的基本资料;
(四)证明符合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和理由;
第十三条(协议的许可及资料补正)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60内对经营者的申请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
经营者申报时所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材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协议许可的条件与延期)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作出许可决定时,应当规定期限,说明理由,并可以附加限制条件。
许可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经营者如有正当理由,可于期限届满6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请延期;延展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协议许可的撤销和变更)
协议经许可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撤销许可、变更许可条件,责令经营者停止或者改正其行为:
(一)经济情势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许可事由消失的;
(三)经营者违反了许可决定附加条件的;
(四)许可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虚假信息作出的;
(五)经营者滥用许可的。
如出现(三)、(四)、(五)项情形,撤销许可的决定具有溯及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