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11 |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157) | 发表于 20:31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市场状况对申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并定期公布。

  计算第一款规定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时,应当将与该经营者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经营者的销售额或资产额及市场份额一并计算。

  销售额与市场份额之计算,应当以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调查所得材料或者其他公共机构记载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申报义务人)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由下列经营者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申报:

  (一)与其他经营者合并、委托经营或联营的,由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二)持有或者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份、资产的,由持有或者取得股份、资产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者人事的,由控制其他经营者的经营者提出申报。

  第三十条(申报集中应备文件)

  经营者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情况,包括经营者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生产或者经营的产品、职工人数、总资产、净资产、上一营业年度的市场销售额与市场占有率、利润纳税情况等;

  (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几营业报告;

  (四)经营者的相关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成本、销售价格及产量等资料;

  (五)实施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国民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六)经营者集中的理由;

  (七)预定集中的日期;

  (八)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一条(等待期间)

  自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经营者按照第三十条规定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经营者在30内不得集中。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在30日内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的,经营者可以集中。

  其他经营者提出集中可能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地位,对国民经济发展、社会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仍可以作进一步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资料补正)

  经营者申报时提交资料不全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要求其限期补交资料;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收到申报资料的日期以收到补交资料之日为准。逾期不补交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三条(实质审查)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认为有必要对经营者集中作进一步审查时,应当在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申报资料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经营者。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自作出进一步审查决定之日起90天内作出许可或禁止集中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前款规定的时间的限制:

  (一)经申报经营者同意再延长期间的;

  (二)经营者申报的材料不准确、需进一步核实;

  (三)经营者申报后出现其他重大情况的。

  第三十四条(许可及附条件)

  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公共利益确有重大好处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予以许可,并可以在许可时附加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禁止集中的情形)

  经营者集中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不予许可:

  (一)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

  (二)阻碍某一个行业(产业)或区域经济发展的;

  (三)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对不予许可的经营者集中,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0

评论Comment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