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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12 | 第五章 禁止行政性垄断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8) | 发表于 22:00
第五章  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

2009/02/11 |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152) | 发表于 20:31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

2009/02/10 | 第三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32) | 发表于 08:29
第三章   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十六条(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排除或限制竞争。

  第十七条(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义)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或者几个经营者在特定市场内拥有控制价格或者排除、限制竞争的能力。

  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在特定市场内独家经营的;

  (二)在特定市场内居于优势(压倒性)地位,其他经营者难以进入的;

  (三)在特定市场内虽然存在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他们之间无实质竞争的。
 
  第十八条(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经营者在特定市场的占有率达到下列情形之,可以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二分之一以上的;

  (二)二个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

  (三)

2009/02/09 | 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56) | 发表于 15:50
第二章  禁止垄断协议

  第八条(禁止垄断协议)

  禁止经营者之间达成旨在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际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以下简称为“协议”)。协议包括: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者变更商品的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或者开发新技术、新设备;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其他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

  第九条(串通招投标)

  禁止经营者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招投标,排除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条(限制转售价格或其他交易条件)

  禁止经营者在向其他经营者提供商品时限制其与第三人交易的价格或其他条件。

 

2009/02/0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第一章 总则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15) | 发表于 1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从事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限制或影响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

  第三条(垄断行为的定义)

  本法所称垄断行为,是指排除或限制竞争,损害消费者权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经营者过度集中;

  (四)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相关市场的定义)

2009/02/07 | 第八章 附则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9) | 发表于 23:25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2009/02/06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6) | 发表于 12:07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009/02/05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25) | 发表于 11:33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64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

2009/02/04 |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3) | 发表于 11:37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2009/02/03 |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3) | 发表于 16:24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09/02/02 |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5) | 发表于 20:20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2009/02/01 | 第四节 听证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9) | 发表于 21:54
第四节 听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2009/01/31 | 第三节 期限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9) | 发表于 14:20
第三节 期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2009/01/25 |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5) | 发表于 12:55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

2009/01/24 |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12) | 发表于 19:38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