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禁止行政性垄断
第三十六条(强制买卖)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其指定的商品或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限制市场准入)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的市场准入,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三十八条(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所禁止的排除或者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抽象的行政垄断行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妨碍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损害公平竞争的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