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2/14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类别(常用法律) | 评论(0) | 阅读(4) | 发表于 11:48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垄断协议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八、九、十条的规定和未依据本法第十一, 条取得许可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宣布协议无效,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至二十六条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经营者集中的处罚)

  经营者集中,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应当申请许可而未申请许可,或者违反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未获许可而集中或者违反许可所附条件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禁止其集中、宣布经营者集中无效、限期处分全部或者部分股份、转让部分营业、免除担任职务或者为其他必要之处罚,同时可以并处以1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前款所为处分决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应当责令其解散或者停止营业。

  第五十九条(对具体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高价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对抽象行政垄断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的,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制定该规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消。该人民政府不予以改变或者撤消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可以建议其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撤消。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实施垄断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损害赔偿责任)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益。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侵权人还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六十二条(拒绝调查的责任)

  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法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的;

  (二)拒不到指定地点陈述意见的;

  (三)拒不提供有关帐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的;

  (四)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

  第六十三条(强制执行)

  对拒不执行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依本法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64条(执法人员的违法责任)

  对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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