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集中的定义)
本法所称经营者集中是指: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股份或者资产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
(四)经营者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
第二十八条(申报的标准及销售额等的计算)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向商务部反垄断主管机构提出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世界范围内的资产或销售额总和超过30亿人民币,至少一个经营者在中国境内的资产或销售额超过15亿人民币,并并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
(二)集中交易额超过l元人民币的;
(三)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的市场占有率已达到20%的;
(四)集中将导致参与集中的一方当事人在中国境内市场占有率达到25%的